2005年11月25日,星期五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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修好的车又毁坏了 修理厂要否赔偿?
余春红 吴厉强

  案情回放
  2004年9月28日,湖州鲍某把一辆蓝鸟轿车开到一汽车修理厂,更换破碎的车窗玻璃,并要求对轿车的其它部件进行维修。汽车修理厂接下了生意,收下了鲍某的汽车钥匙。同年10月2日下午,汽车修理厂的维修工告知鲍某的母亲车已经修好,并当面启动轿车确认。鲍某的母亲不会开车,就从车上拔走了车钥匙,而车仍停在汽车修理厂内。多天以后,鲍某到汽车修理厂提车时却无法启动轿车,经双方共同检查,发现车的化油器已遭到人为毁坏。
  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,鲍某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判令汽车修理厂在1个月内将车修复,否则由修理厂赔偿该蓝鸟轿车的市场价人民币78000元。
  本案争议焦点:车主鲍某的母亲拿走了车钥匙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轿车的交付?

  法院说法
  日常生活中,无论是买卖商品还是修理车辆,都离不开交付这一环节。交付是一种十分平常而又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,法律意义上的交付,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权利移转给他人占有的民事法律行为。
  《合同法》第265条规定:“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,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、灭失的,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”第261条规定:“承揽人完成工作的,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,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。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。”因此,作为承揽人的汽车修理厂对鲍某的蓝鸟轿车负有维修、保管、交付的义务。
  本案中,汽车修理厂没有向鲍某发出验收、交(提)车的通知;而在实际履行上,原告之母并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,汽车修理厂也没有证据证明她是原告的委托人,因此汽车修理厂的验收、交车行为对象有误,即履行义务对象有错;再者,轿车仍在修理厂内,车主方没有将车开走,也就是说该车仍控制在修理厂手中,占有主体尚未发生改变。此外,原告之母拔走车钥匙,而非修理厂交付原告,从该行为上难以推断出修理厂有交付车辆的意思表示。由此可以判定修理厂没有真正向原告鲍某交付车辆,轿车损坏的风险责任应由该厂承担。